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2017-12-06 18:02:19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概述及在刑法中的积极意义
认罪认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对于自己犯罪的清醒认识自愿将承认所犯罪行并甘愿接受处罚的心理活动付诸于言行外观的一种意思表示。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认罪现象进行不同分类。一是按照时间顺序划分,认罪可以分为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两种情况。二是按照诉讼时序划分,认罪可以分为追诉前认罪、追诉中认罪和追诉后认罪。三是按照认罪的原因划分,认罪可以分为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四是按照认罪的形式划分,可以分为明示认罪和默示认罪。五是按照犯罪人认罪的程度来分,可以分为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认罪认罚的时间和程度等的不同,投射到处理结果上也应该有所不同,亦即,从宽的程度应该体现出差别。我国刑法共规定了三种法定从宽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三者从宽幅度递增,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则是在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 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看出,无论在定罪或刑罚量定过程中都需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心态。认罪认罚具有积极的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1)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从轻处罚是与被告人作出何种程序选择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形下,减轻诉累对部分被告人有一定吸引力,因为“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
(2)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更多地强调纠纷处理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的服从品格,庭审被赋予法制教育功能,被告人真心悔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无疑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
(3)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从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以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坦白从宽成为骗供的同义语。有效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实现刑罚对罪犯的矫正目的。
(2)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更多地强调纠纷处理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的服从品格,庭审被赋予法制教育功能,被告人真心悔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无疑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
(3)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从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以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坦白从宽成为骗供的同义语。有效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实现刑罚对罪犯的矫正目的。
(4)有利于通过发挥控辩双方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防止司法权过度集中化。近年来推行的不少司法改革措施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逐渐增大,这当然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没有陪审团对法官审判权的合理分割与制约,在一些法官现有素质不能适应公正司法要求的情况下容易演化成为权力的滥用。量刑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在规定幅度内自由审酌的量刑权力是法官的职权,但是过大的裁量幅度则既给法官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也容易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被告人通过放弃部分诉讼权益,参与到量刑问题的决定过程中来,并获得明文规定的从轻处罚结果。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通过公开的程序渠道反映出来,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制约。
二、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刑法与刑诉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也在不断充实中。它既体现在刑法定罪、量刑、行刑的不同阶段中,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中有所规定,更体现在不断更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概括: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的规定
二、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刑法与刑诉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也在不断充实中。它既体现在刑法定罪、量刑、行刑的不同阶段中,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中有所规定,更体现在不断更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概括: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的规定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定罪上的体现。定罪阶段关于该制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但书的规定。《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害不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则包含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若行为人深刻认识并悔悟了自身行为,则体现了更小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获得相应从宽的刑法评价。其次,关于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中则有所体现。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确知晓行为的违法性,却仍希望或者放任违法性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并不明知行为的违法性,且反对违法性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存在诸多认罪的机会,最终如放弃了这个机会,则体现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故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入罪标准。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上的体现。刑法总则中对于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立功均有从宽规定。其次,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罪名也有相关规定。如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于贪污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对于具体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最新明确规定。以上规定均是考虑到行为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力图通过主动交代来弥补,体现了认罪的想法,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行刑中的体现。行刑阶段关于该制度主要体现在缓刑、假释和减刑中。缓刑要求暂缓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判断标准之一就是其认罪悔罪表现;减刑的实质要件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则要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要求显示积极诚恳的认罪态度,减刑和假释则体现出行为人不仅认罪服法,甚至能更好的改造自己、揭发罪恶,这值得刑法的肯定,应该予以从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1.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这是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另一方面,这更是给予了认罪被告人明确的程序收益,争取早日案结事了。
2.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特别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甚至不起诉。一方面这是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使得被害人选择更为于己有利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亦是本着惩罚教育并重的理念,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宽大的机会。
三、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上的体现。刑法总则中对于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立功均有从宽规定。其次,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罪名也有相关规定。如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于贪污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对于具体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最新明确规定。以上规定均是考虑到行为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力图通过主动交代来弥补,体现了认罪的想法,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行刑中的体现。行刑阶段关于该制度主要体现在缓刑、假释和减刑中。缓刑要求暂缓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判断标准之一就是其认罪悔罪表现;减刑的实质要件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则要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要求显示积极诚恳的认罪态度,减刑和假释则体现出行为人不仅认罪服法,甚至能更好的改造自己、揭发罪恶,这值得刑法的肯定,应该予以从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1.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这是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另一方面,这更是给予了认罪被告人明确的程序收益,争取早日案结事了。
2.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特别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甚至不起诉。一方面这是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使得被害人选择更为于己有利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亦是本着惩罚教育并重的理念,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宽大的机会。
三、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
现行刑法体系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主要是出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和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目前仅在司法解释或刑事政策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有所规定,且大多数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的认识不统一,所采取的从宽处罚的措施和幅度也不统一,导致司法效果因“法官”而异。
1、实体法上缺乏系统明确的制度规定 。刑法没有从认罪本质的视角去全面概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譬如犯罪中止与自首、坦白、立功,我们认为是各自独立的制度。但一经思考不难发现,它们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都有认罪伏法的心理。尽管认罪认罚的时间、形式、程度各有不同,但存在着隐藏其间的共同本质――认罪。现行刑法使得我们从认知上将这些制度隔离,阻碍了对共同本质的认识,更妨碍了宏观的制度构建。 刑法中的从宽制度,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种授权型的量刑情节虽不意味着法官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法定的量刑情节未能得到普遍有效的体现,判决书中表述也较为模糊;在被告人存在多个从轻减轻情节时,认罪认罚从宽从何体现、从宽幅度如何考量就更加难以界定。
2、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1)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酌情从轻处罚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2)以“被告人认罪”作为简化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3)对“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3、认罪从宽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被告人认罪为一项酌量从宽处罚的情节,而非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而言,其认罪是否一定从宽处罚处于一种不确定性。”而被告人面对这不确定的“利益”,本着“趋利避害”的心理,更有可能采取顽固抵抗的方式拒不认罪,给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加大了难度,容易导致被告人认罪案件速裁程序的虚置。
4、认罪从宽未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告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从宽处罚的认识并不清晰和确定,侦查人员往往也只是声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性口号。这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并没有多大吸引力,从而导致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的情形并不多。
认罪认罚从宽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
5、认罪认罚从宽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不同的诉讼环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的诉讼价值是完全不一样。越早认罪越能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也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节约司法成本,在量刑时候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越大。”然而,目前在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并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而是一概而论,任何阶段的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无区别。如《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九条的规定,即使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只是规定了“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可以根据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等予以从宽量刑,而没有涉及到庭前认罪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不利于认罪从宽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为进一步贯彻司法改革的精神,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努力:
1、立法上明确普遍有效的积极评价 。立法上应将其提升为强制型的法定情节。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适用该情节。建议规定对于坦白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
2、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1)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酌情从轻处罚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2)以“被告人认罪”作为简化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3)对“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3、认罪从宽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被告人认罪为一项酌量从宽处罚的情节,而非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而言,其认罪是否一定从宽处罚处于一种不确定性。”而被告人面对这不确定的“利益”,本着“趋利避害”的心理,更有可能采取顽固抵抗的方式拒不认罪,给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加大了难度,容易导致被告人认罪案件速裁程序的虚置。
4、认罪从宽未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告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从宽处罚的认识并不清晰和确定,侦查人员往往也只是声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性口号。这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并没有多大吸引力,从而导致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的情形并不多。
认罪认罚从宽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
5、认罪认罚从宽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不同的诉讼环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的诉讼价值是完全不一样。越早认罪越能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也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节约司法成本,在量刑时候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越大。”然而,目前在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并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而是一概而论,任何阶段的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无区别。如《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九条的规定,即使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只是规定了“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可以根据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等予以从宽量刑,而没有涉及到庭前认罪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不利于认罪从宽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为进一步贯彻司法改革的精神,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努力:
1、立法上明确普遍有效的积极评价 。立法上应将其提升为强制型的法定情节。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适用该情节。建议规定对于坦白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
2、建立“权利告知清单”制度。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对被害人作了合理赔偿或者适度补偿的(有被害人的案件),办案人员可以与其达成从宽处理的“协议”,并且,为其出示载有从宽处理详细内容的“权利告知清单”,以确保司法机关兑现从宽处理的承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只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才有从宽处理的实际处置权,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做不起诉处理,法院可以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等等。参与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则仅仅具有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不能够私自决定撤案或者不移送审查起诉。
3、改革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审理前,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听证制度,保证被告人行使充分的辩护权。需要说明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程序上已经有所压缩和删减,比如,为提高审判效率之虑,在开庭审理中,必然免除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环节,为此,在听证程序中,必须保证辩护律师的全程有效参与,筑牢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堤坝,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和“花钱买刑”等问题。
4、是建立原则的一审终审制度,设立有限的被告人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构建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如果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沿袭两审终审制则与这一初衷违背,在诉讼效率上不免给人虎头蛇尾、欲速不达之憾。所以,此类案件原则上应该是一审终审。但是,一旦出现了被告人不认可指控罪名以及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现反悔或者司法机关未兑现从宽承诺等情况,要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发生程序上的反转,重新启动普通程序。另外,即使没有出现以上情况,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权利和社会公益受侵犯、司法人员索贿受贿、损害司法公正、违背客观真实、程序严重违法等特殊的“意外情况”,要恢复被告人的上诉权,从而确保人权和公正。
5、注重保障被害人权益。法律的天平要不偏不倚,在注重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同时,要切实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参与权。具体来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倾听被害人意见,允许被害人提出异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赔偿金是否给付到位等等因素,均当成为司法机关认可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重要指标和依据。而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刑事判决且有合理合法依据的,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6、从宽处罚的区分。无论重罪轻罪,在处理结果上从轻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因素:认罪认罚的早晚、认罪认罚的程度、认罪认罚的实际作为。比如,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相较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而言,可以为办案部门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和办案成本,在处理结果上自然应体现出差异。因此,建议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他(她)是彻底认罪还是部分认罪,是主动、完全、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还是仅仅是被动、部分、延迟地进行弥补等要素,并综合考量各要素的权重比,得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打折率”,使从宽处理的司法导向由笼统含混走向具体,也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获得清晰明白的认罪对价。
五、 结束语
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需要的刑法制度,它作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对于实现被告人罚当其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具有重大意义。尽管目前我国认罪从宽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尤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政策之下,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规则法定化,具体从宽的内容和幅度标准化,实施程序公开化、透明化,无疑将极大地推进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提升我国司法改革的法治化水平和司法公信力。